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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6. 府訴字第0967015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5月
25日北市監一字第 09661530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17條第 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9百元以上 1千 8百元以下罰鍰;逾期 1個月
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6個月以上者,註銷
其牌照。」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
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
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營業大客車所有
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
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
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原應於96年2月5日前後1個月
內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辦理車輛定
期檢驗,而遲至 96年5月22日補辦該次車輛檢驗時,原處分機關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規定向訴願人收繳新臺幣9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96
年5月25日北市監一字第09661530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 臺端為xxx-xxxx號車違規申訴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
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
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
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三、查旨揭xxx-xxxx號車
應於9 6年2月5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因該車未依限到檢,
於96年5月2 2日至本處補辦定期檢驗時,登檢窗口依公路監理電腦程
式設定收繳逾檢罰鍰新臺幣 900元整。......」訴願人仍不服,於96
年 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案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罰
,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
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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