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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字第0967026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16日第2
     0-00002035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95年12月
    28日8時45 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
    合執行小組查獲該車個別攬載旅客(由大武崙至臺北,車資新臺幣【以下
    同】 60元,載客7人),乃當場由臺北市監理處填具95年12月28日北市監
    四字第02035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移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情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為第2次違規,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月16日第20-00002035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上開處分書於96年
    1月2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2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
      個月至3個月......」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
      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
      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第137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
      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未登記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3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規
      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第 2次違規者,處該公司
      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2個月;......上
      述計次範圍內,自第1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2年後重行計算。」
      交通部 88年8月25日交路88字第007630號函略以:「主旨:訂頒『違
      規遊覽車取締作業改進方案』乙種 ......附件1查處遊覽車及自用大
      客車違規營業作業手冊......第三節查處與取證......三、對遊覽車
      之稽查......中途稽查以索閱派車單為主要項目(但應先索閱駕、行
      照各在手)視派車單內容及載客情形先行判斷,如發現有違規營業之
      嫌者,即詳實取證,最佳證據為乘客簽名之違規事實證明單(違規事
      實應記載詳細)如行車人員拒不簽認,乘客亦不願作證,則由聯合稽
      查小組人員將違規事實、查處經過及不合作情形詳細記載於違規事實
      說明單,共同簽證後逕行告發。......四、對自用大客車違規營業亦
      應嚴格取締......對於自用大客車之查處,應查明搭載某某團體由某
      某人帶領共多少人,由何處至何處,每人收費多少,或整車租金多少
      ,與何人接洽,如何租用等等,以自用車違規營業告發,即按公路法
      第77條第 2項規定,依大客車違規營業處罰標準處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交通部「違規遊覽車取締作業改進方案」規定,對遊覽車之稽
        查,如有違規營業者,應詳實取證(乘客簽名之違規事實單),
        同時違規事實應記載詳實,如行車人員拒絕簽認,乘客不願作證
        ,則由稽查小組人員將違規事實、查處經過及不合作情形詳細記
        載於違規事實說明單。
     (二)臺北市監理處稽查員於95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路○○段(
        應係○○○路○○段)路邊攔檢開單舉發,在整個舉發過程中,
        未對行車人員製作談話筆錄,同時稽查小組人員亦未將違規事實
        、查處經過或不合作「拒簽」情形詳細記載於違規事實說明單。
        車輛行駛過程中駕駛員均無向乘客「伸手收費」情事,同時在沒
        有訴願人公司行車人員前當場製作乘客筆錄,筆錄內容是否與事
        實不同或有偏頗之處,令訴願人無法得知與查證,顯有疏失之處
        。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攔檢查獲攬載旅客個別收
      費之事實,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5年12月28日北市監四字第020356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監理處民眾檢舉案件或相
      關單位查證情形表、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及向旅客○○○查證之談話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交通部「違規遊覽車取締作業改進方案」規定,對遊
      覽車之稽查,如有違規營業者,應詳實取證記載詳實,如行車人員拒
      絕簽認,乘客不願作證,則由稽查小組人員將違規事實、查處經過及
      不合作情形詳細記載於違規事實說明單,而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過程中
      ,未對行車人員製作談話筆錄及駕駛員無向乘客「伸手收費」情事等
      節,按交通部訂頒「違規遊覽車取締作業改進方案」,其目的係為顧
      及行車安全與旅客權益,整合策進公路監理機關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執
      行績效,落實取締違規遊覽車,以彰顯政府公權力,並維護合法業者
      權益。而其附件 1「查處遊覽車及自用大客車違規營業作業手冊」第
      三節所訂查處與取證,旨在教育監警聯合稽查人員於取締違規遊覽車
      時,如何增進其調查事證之技巧,以落實取締作業,彰顯政府之公權
      力。故其內容例示於取締違規遊覽車及自用大客車時,相關人員之分
      工、取締之技巧及狀況之處置等項。至有關是類違規遊覽車違規事證
      之取得及證據證明力之取捨,自應依個案事證判斷之。查本案本市交
      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攔檢時即依前揭方案及作業手冊辦理,並製作
      向旅客查證之談話紀錄及記載詳細之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且經警察
      及稽查小組人員共同簽證。次查依卷附臺北市監理處95年12月28日北
      市監四字第02035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四之二聯
      (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所示,系爭車輛駕駛人○○○業
      已簽名確認在案,並無拒簽情事。又據搭乘系爭車輛之旅客○君之查
      證談話紀錄記載:「問:請問你在何處購票上車,價錢多少?是由何
      地往何處去?答:由大武崙購票上車,60元到臺北。問:請問你是單
      獨買票或團體包車?答:是個別買票。」足證系爭車輛確有個別攬客
      收費情形,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第1
      次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17日第20-000026216號、第20-0000
      2443 4號及第20-00002611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分在
      案),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及處罰作業要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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