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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字第096702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7日第2
    0-000026216號、第20-000024434號及第20-000026118號等3件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xxx-xx號及xx-xxx號3輛營業遊覽大客車,
    分別由訴願人○○○、○○○及○○○駕駛,於 95年7月10日10時55分、
    18時10分、18時30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火車站
    ○○門前及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
    組查獲個別攬載旅客(均由○○至臺北,車資及載客人數分別為新臺幣【
    以下同】50元; 50元、13人;60元、4人),乃當場由臺北市監理處分別
    填具95年7月10日北市監四字第 026216號、第024434號及第026118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確有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情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且為第1次違規,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分別以95年8月17日第20-000026216號、第20-000024434號及第20-000026
    11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吊扣牌
    照 1個月。上開處分書均於95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11
    日透過臺北市議會前議員○○○召集原處分機關人員陳情表示不服,11月
    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9日補正訴願程序,96年2 月
    5日、4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及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5年11月27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8
      月22日)已逾 30日,惟訴願人於95年9月11日透過臺北市議會前議員
      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應認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應
      視為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
      個月至3個月......」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
      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
      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第137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
      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未登記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3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規
      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第 1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上述計次
      範圍內,自第 1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 2年後重行計算。」
      交通部 88年8月25日交路88字第007630號函略以:「主旨:訂頒『違
      規遊覽車取締作業改進方案』乙種 ......附件1查處遊覽車及自用大
      客車違規營業作業手冊......第三節查處與取證......三、對遊覽車
      之稽查......中途稽查以索閱派車單為主要項目(但應先索閱駕、行
      照各在手)視派車單內容及載客情形先行判斷,如發現有違規營業之
      嫌者,即詳實取證,最佳證據為乘客簽名之違規事實證明單(違規事
      實應記載詳細)如行車人員拒不簽認,乘客亦不願作證,則由聯合稽
      查小組人員將違規事實、查處經過及不合作情形詳細記載於違規事實
      說明單,共同簽證後逕行告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上述 3張舉發通知單未依交通部「違規遊覽車取締作業改進方案
        」規定,在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應記載要件:1. 搭載人數 2.由何
        處至何處 3. 每人收費多少。對遊覽車之稽查,如有違規營業者
        ,應詳實取證(乘客簽名之違規事實單),同時違規事實應記載
        詳實,如行車人員拒絕簽認,乘客不願作證,則由聯合稽查小組
        人員將違規事實、查處經過及不合作情形詳細記載於違規事實說
        明單。
     (二)臺北市監理處於95年 7月10日派稽查人員喬裝○○會館會員取得
        乘車識別證,由該會館門口搭乘專車至○○火車站○○門,命令
        駕駛員停車並開單舉發,在整個舉發過程中,未對乘客或行車人
        員製作談話筆錄,車輛行駛過程中駕駛員均未向乘客或稽查人員
        「伸手收費」,同時稽查人員以乘客身分開單舉發,訴願人認為
        「球員兼裁判」,違反行政程序。
     (三)舉發單事實欄瑕疵:24434號單-缺「收費金額」,26216號單-缺
        「乘客人數」,26118號單-行程一樣,收費金額「60元」與2621
        6 號單「50元」有出入,顯有疏失。
    四、卷查訴願人所屬xx-xxx號、xxx-xx號及xx-xxx號等 3輛營業遊覽大客
      車,分別由○○○、○○○及○○○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臺
      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攔檢查獲攬載旅客個別收費之事實,此有
      臺北市監理處95年7月10日北市監四字第026216號、第024434號及第0
      2611 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
      、扣留票根 2枚影本及訴願人違規營業蒐證錄影光碟片等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舉發通知單未依交通部「違規遊覽車取締作業改進方案
      」規定記載、事實欄記載有出入及對遊覽車之稽查,如有違規營業者
      ,應詳實取證記載詳實,如行車人員拒絕簽認,乘客不願作證,則由
      稽查小組人員將違規事實、查處經過及不合作情形詳細記載於違規事
      實說明單等節,按交通部訂頒「違規遊覽車取締作業改進方案」,其
      目的係為顧及行車安全與旅客權益,整合策進公路監理機關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執行績效,落實取締違規遊覽車,以彰顯政府公權力,並維
      護合法業者權益。而其附件 1「查處遊覽車及自用大客車違規營業作
      業手冊」第三節所訂查處與取證,旨在教育監警聯合稽查人員於取締
      違規遊覽車時,如何增進其調查事證之技巧,以落實取締作業,彰顯
      政府之公權力。故其內容例示於取締違規遊覽車及自用大客車時,相
      關人員之分工、取締之技巧及狀況之處置等項。至有關是類違規遊覽
      車違規事證之取得及證據證明力之取捨,自應依個案事證判斷之。查
      本案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攔檢時即依前揭方案及作業手冊辦
      理,雖舉發通知單有駕駛員拒簽及未製作向旅客查證之談話紀錄等情
      ,惟本案卷附有系爭 3部車輛全程駕駛與上下車乘客收費之對話錄音
      、錄影之光碟、扣留之票根 2枚及經警察及稽查小組人員共同簽證之
      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可憑,足證系爭車輛確有個別攬載旅客收費之情
      形,其證據之證明力已足,是訴願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且係第1次違規,各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
      1 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處罰作業要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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