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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再字第096702661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 審 代 理 人:○○○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本府 96年3月29日府訴
字第096701118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95
年8月16日10時5分在國道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攔查再審申請人所有xx-xxx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
94 年12月9日重新考領發照,爰認再審申請人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
照未滿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2款規定
,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當場開立95年8月16日交竹監字第590
10624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案經原處分機
關依據相關資料審認再審申請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 95年9月5日第20-59010624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以下同)9千元罰鍰。再審申請人不服,第1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5年11月22日府訴字第095849988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駕駛員○○○之駕駛大
客車經歷重為調查,分別以 95年11月27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6089210號函
及 95年12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6089220號函請再審申請人就○君是否
具備「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檢送該員之工作經歷證明或勞保資歷證
明,經再審申請人提供駕駛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
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等資料供核。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認駕駛員○○
○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 3年,再審申請人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2款規定情事,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2月29日北市
交監字第09536089200號函,重行處再審申請人9千元罰鍰。再審申請人猶
表不服,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3月29日府訴字第0967 011
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6年4月2日送達,再審申
請人仍表不服,於96年6月1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
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貴府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 96年3月3日路監運字第0960009566號函釋結果,有關駕駛3
年經歷應以事實取得(駕照)經歷合併計算較為合理,再審申請人依
規定僱用梁君擔任駕駛,無違規之事實。
三、卷查本案再審申請人第 1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11月22日府訴字
第09 584998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惟查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
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亦即駕駛員
須分別具備『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
歷』兩項資格要件,是以所稱『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並非當然
等同於『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經歷』。換言之,駕駛經歷應係
指實際上之駕駛經歷,而非領有駕駛執照之經歷。次查上開交通部89
年10月 5日交路89字第056970號函釋,係針對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之駕
駛經歷所為之釋示,而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之駕駛經歷,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可知,此所謂之『經歷』乃係指領有駕駛執照之經
歷,而非指實際之駕駛經歷,故該函釋所謂『駕駛因違規案件受吊(
註)銷處分,係取消駕駛人駕駛資格所為之處分,其受吊(銷)處分
前之駕駛經歷應不予採計』乙節,應非指實際之駕駛經歷而言。準此
,原處分機關援引該函釋而未就○君之實際駕駛經歷查證,遽認其駕
駛大客車經歷未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2款規定而處罰訴願
人,尚嫌率斷。......」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就駕駛員○○○之駕駛大客車經歷重為調查後,核認駕駛員○○○駕
駛大客車經歷未滿3年,再審申請人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
6條第 2款規定情事,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2月29日
北市交監字第09536089200號函,重行處再審申請人9千元罰鍰。再審
申請人猶表不服,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3月29日府訴
字第0967011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
.五、至訴願主張駕駛員○○○於90年6月1日至91年7月15日任職於高
雄市○○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計 1年1個月又15天;於91年7月31
日至91年9月15日及91年12月2日至93年12月20日任職於訴願人公司擔
任大客車駕駛計2年2個月,合計○○○駕駛大客車經歷為3年2個月以
上,並附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
為證等節。查依卷附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表顯示,○○有限公司業於
95年4月12日辦妥更名為○○有限公司,並於95年4月25日遷移至澎湖
縣馬公市○○路,惟訴願人所附○○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
為95年10月24日,卻仍蓋用原○○有限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故此任職
證明書得否證明○○確於90年6月1日至91年 7月15日任職於該公司擔
任大客車駕駛,即不無疑義。為查明事實,此部分復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監理處以 96年1月25日北市監四字第 09660191100號函請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提供○○○於90年至91年有否來自
○○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申報資料,經該分局以 96年1月29日南區國
稅南市二字第0960014877號函復略以:『主旨:查○○○君......90
至 91年度綜合所得稅無結算申報資料.. ....』,是○○有限公司既
於95年4月12日辦妥更名為○○有限公司,並於 95年4月25日遷移至
澎湖縣馬公市,並經稅捐機關查無○○○於訴願人所述期間任職於該
公司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自難僅憑訴願人所提○○有限公司
95年10月24日開立之任職證明書,併計其駕駛經歷,訴願主張,顯不
足採。......」
四、按訴願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主張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 96年3月3日路監運字第0960009566號函釋結果,有關駕駛3
年經歷應以事實取得(駕照)經歷合併計算較為合理,訴願決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3月3日路監運字第09
60009566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依據交通部95年11
月22日交路字第 0950057700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關於旨揭3年
駕駛經歷之計算是否受駕照吊銷處分而予取消之認定標準,依交通部
上開函釋內容略以:『貴屬監理處認為有關駕駛 3年經歷應以事實取
得經歷合併計算較為合理,非以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後重新計算之見解
,本部原則同意。』......」複查上開交通部95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
095005770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遊覽車駕駛
員須具備駕駛大客車3年以上經歷,至於其3年駕駛經歷之計算是否受
駕照吊銷處分而予取消乙節,貴屬監理處認為有關駕駛 3年經歷應以
事實取得經歷合併計算較為合理,非以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後重新計算
之見解,本部原則同意。」是上揭2則函釋,均係說明駕駛大客車3年
以上經歷之計算標準,應以事實取得經歷合併計算,非以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後重新計算之見解,其與本府95年11月22日府訴字第09584998
8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謂「駕駛經歷應係指實際上之駕駛
經歷,而非領有駕駛執照之經歷」之見解,並無不同。又原處分機關
既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重新調查,核認再審申請人確有僱用持有大客
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 3年以上經歷駕駛員之違規事實,重行處再審申
請人 9千元罰鍰,經本府以96年3月29日府訴字第09670111800號訴願
決定,核認原處分並無不合,予以維持,本件確定之訴願決定適用法
規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再審之申請,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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