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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字第0967026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
01360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 95年全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4,800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
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
繳通知書於95年11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 9540136
0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千 8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係於 96年5月21日寄達訴願人原戶籍地址(苗栗縣後龍鎮
○○路○○號),並由訴願人之父○○○簽名代收,此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按送達而違背關於送達之規定者,程序上固
有瑕疵,但送達僅為文書得以確實交付之方法,倘應受送達人確已收
受應送達之文書,其程序上之瑕疵即因而補正,於其收受文書時發生
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90號判決參照)。經查上
開地址既非訴願人現設戶籍地(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之○○),亦非應受送達處所,原處分機關之送達程序固有瑕疵
,惟訴願人業於訴願書自承其已於 96年6月10日收受知悉系爭處分,
該程序上之瑕疵即因而補正,是本案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
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
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
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次徵收......」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
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
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公路
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
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1千 8百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
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工作調動現未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樓之
○○,亦未住於苗栗縣後龍鎮○○路○○號,故未親自收到通知書,
且該 2處住戶並未通知訴願人有此通知書;至96年 6月10日訴願人才
輾轉收到罰鍰處分書,並已於96年 6月15日繳納本案燃料費及罰鍰。
訴願人係在沒有收到通知書之情況下受罰,請酌情予以撤銷或減低罰
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5年全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
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
知書於 95年11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96年6月15日始繳納前開費
用,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
查詢作業資料、汽車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查詢及臺北市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回執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在未收到通知書之情況下受罰乙節。按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為之
,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故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
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經
查訴願人並未如期繳納系爭車輛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
機關乃以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
,該通知書係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樓之○○),並由訴願人住所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蓋代
收章且由管理員簽名收受在案;縱訴願人所稱其因工作調動未居住該
址且該處住戶並未通知有此通知書等情屬實,然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 1項規定,本件催繳通知書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
自難諉為不知。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1
千8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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