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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交通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第 818042649號文,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
第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
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
訴願書。」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
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96年7月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 96年7月3日北市訴(庚)字第0963069061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所為處分(文號為 818042649)不服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於文
到30日內補送訴願書到會,......說明:......二、......請於旨揭
期限內補送訴願書,加蓋訴願人之印章或簽名,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
影本到會。......」該通知書函於96年8月2日寄存送達,此有查詢國
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
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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