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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19. 府訴字第0967027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9日北市
    交二字第096311848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 295路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營運班次為週
      一至週五計28班次,例假日計18班次。訴願人於95年 5月30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調整服務水準平常日減為15班次,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
      月8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2812500號函核定同意自95年6月20日起試辦1
      個月。試辦期滿後,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25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503
      75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申請295路公車調降服務水準1案
      ......請針對民眾需求研議適當行駛班次,再提報本局......」,訴
      願人於95年10月16日提報新營運計畫書,申請平日20班次,含繞駛○
      ○路5班次,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26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5499400
      號函復略以:「主旨:申請 295路公車調整部分班次繞駛○○路營運
      計畫案,將納入『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工作小
      組』審議......說明:......二、......請衡酌原行駛 295動線維持
      原有班次數及增加繞駛○○路班次可行性,俾於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
      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工作小組中提報審議。」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
      3月9日召開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第52次工作小
      組會議,訴願人亦同意295路公車維持現有固定28車次行駛,其中5車
      次繞駛○○路在案。
    二、嗣經民眾檢舉該路公車常有脫班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 1月18日
      北市交二字第 09630185201號函通知訴願人重申其經核定之班次,請
      其確依核定班距發車及將不定期派員稽查,如查獲未依核定班距發車
      者,悉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遂於96年2月8日
      在捷運動物園站執行定點稽查勤務,查獲該路線xxx-xx號、xxx-xx
      號公車於上午10時30分、11時41分發車(固定班次為10時20分、11時
      40分),仍有部分班次未依核定班距發車,影響民眾搭車權益情事,
      乃以96年2月12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0533100號函要求改善。詎原處分
      機關再次於96年 3月7日、8日在捷運動物園站執行複查,3月7日查獲
      該路線 xxx-xx號、xxx-xx號公車於上午8時8分、9時31分發車(固
      定班次為8時、9時),3月8日查獲該路線上午8時30分、9時、 9時40
      分、10時20分脫班未發車,xx-xxx號公車於9時31分發車(固定班次
      為 9時)仍未依營運計畫核定班距發車。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車
      輛違反公眾利益,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違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20條規定訂定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款
      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
      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96年3月 9
      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11848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
      罰鍰。上開處分函於96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 9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
      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
      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12條第 1款規定:
      「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15條規
      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
      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
      第77條第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 規 事 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 條 依 據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1年內2│
    │(新臺幣:元) │  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9萬元: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輛數占車│
    │        │   單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者。      │
    ├────────┼─────────────────────┤
    │法定罰鍰額度  │一、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及│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其│
    │其他處罰    │  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5年 6月20日奉原處分機關核定試辦服務水準迄今,並無
       擅自 班之行為。
    (二)訴願人於95年10月16日提報營運計畫經原處分機關納入臺北都會區
       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工作小組審議。
    (三)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95年 6月20日核定之服務水準已註銷或進入申
       請調整旨揭路線營運計畫不符所需函復退件。
    三、卷查訴願人營運行駛之 295路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營運班次為
      週一至週五28班次,例假日為18班次,惟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
      查獲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未依核定班次行駛,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
      1 月18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0185201號函、96年2月12日北市交二字第
      09630533100號函暨所附96年2月8日公車稽查紀錄表及96年3月7日、8
      日公車稽查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擅自減班之行為、已提報營運計畫報原處分機關審
      議及未告知95年 6月20日核定之服務水準已註銷或申請調整旨揭路線
      營運計畫不符所需等節。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平日(週一至週五)
      為固定班次,每日有28班次,此為訴願人所自承,訴願人申請調減為
      15班次,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6月20日起試辦1個月,試辦期滿
      後,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25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5037501號函通知訴
      願人針對民眾需求研議適當行駛班次,再提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
      95年10月16日提報新營運計畫書20班次(含繞駛○○路 5班次),原
      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26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5499400號函復將納入「
      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工作小組」審議,是原處
      分機關除試辦期間外,並未同意調減班次,且原處分機關於96年 1月
      18日已函知訴願人應依原核定之28班次行駛,96年 2月12日再次函知
      訴願人仍有部分班次未依核定班距發車,要求查處改善在案,故訴願
      人已明知原處分機關並未同意調減班次,竟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違
      反公眾利益情事至明。是訴願人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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