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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
    026465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5年全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
    繳通知書於 95年11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026465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千8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6年5
    月23日送達,訴願人於96年6月4日繳納前開欠費,並於96年6月5日向臺北
    市監理處提出陳情,經該處以96年6月11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644100號函
    復訴願人,仍請其依規定繳納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6年7月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7月23日、7月31日及8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6年7月2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96年5
      月23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6年6月5日向臺北市監理處陳
      情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
      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
      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
      ..。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
      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
      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
      、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第11條
      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
      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6千元者:......5.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工作在外,無法接獲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5年汽車燃料使
      用費催繳通知書,雖由訴願人侄子代理簽收,惟因其涉世未深並未轉
      送。雖是一家人,但經常不在家,侄子亦未通知訴願人。本次罰鍰郵
      件適逢鄰居看到郵局黏貼於門首之掛號通知單,訴願人立即至郵局取
      信,並於96年6月4日繳納前開費用,實非有意拖延或故意不繳,訴請
      免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5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
      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5年11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
      96年 6月4日始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
      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催繳通知書雖由其侄子代理簽收,惟因其並未轉
      交訴願人,致逾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故訴請免罰乙節。查系爭車
      輛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人並未依規定繳納,經原處分機關
      以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並郵
      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本市信義區○○路○○之○○號○○樓。依行
      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稱同居人,係
      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又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
      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
      」。經查上開催繳通知書確係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並已於95年11
      月20日付與訴願人之同居人(即訴願人之侄子)蓋章收受在案。再參
      照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 項補充送達之規定:「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本件訴願人之侄子既
      為在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該條項規定亦視為同居人或受雇人
      。是故,益見系爭催繳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
      疑(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又依郵務機
      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
      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本件訴願人
      之侄子係成年人,足認其具有普通常識,自得視訴願人之侄子於收受
      系爭催繳通知書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是本件催繳通知書已合法送達
      ,此亦有96年 7月30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至訴願人之侄子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 258號民事裁定意旨)
      。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
      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95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1千8百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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