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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6日第20
- 00002613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
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其受僱人○○○駕駛,
於96年 5月7日18時8分在本市○○○路及○○○路口,為臺北市交通
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攔檢查獲載運臺北縣○○國民小學學生29人,由新
店至臺北天母,行駛交通車未向主管機關備查,乃當場由臺北市監理
處填具96年5月7日北市監四字第02613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21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13718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所屬 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經訴願另為處分乙案,......說明:......五、
綜上所述,旨揭車輛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 1項之規
定屬實,本局仍依公路法第77條之規定處分新臺幣9000元整;......
」,嗣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6
日第20- 00002613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9千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訴願人之地址及
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應記載
之事項,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 62條規定,以96年6月22
日北市訴(戊)字第 096306555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檢還貴公司訴願書原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2條規
定,於文到20日內補正訴願人之大小章並載明前述應記載事項後,寄
送本會,俾憑辦理。」上開書函於96年 6月2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
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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