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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
年6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W0213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7月25日北市交警大執字第096334788
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 6 百元以上 1 千 2 百元以下罰鍰:.....
.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 87 條第1 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19日9時12分,在本
市○○○路○○段○○號前卸貨停車格位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96年6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W021378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4日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述,經該交通警察大隊以 96年7月
25日北市交警大執字第 09633478800號書函復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及 96年7月25日書函,於96年8月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舉發通知單部分,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
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7月25日北市交警大執字第0963347
8800號書函僅係該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案處理情形所為之說明,屬事實
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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