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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
    0392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5年全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7,2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
    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
    繳通知書於95年11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
    9540392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6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
      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
      、6 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次徵收;機器
      腳踏車於每 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 次徵收 2 年。」第 11條規定:
      「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
      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
      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
      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 6 千元以上者:.....
      .5. 逾期 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 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未收到繳費通知書而未準時繳納9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誠
      然有疏失之處,惟該項燃料費延遲繳納之罰鍰處分書直至最高處罰級
      距時才通知訴願人繳納最高罰鍰 3千元,完全不合理,枉顧民眾權益
      ,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95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7,2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
      書於 95年11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期限4
      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汽
      車資料查詢、國民身份(分)證異動記錄查詢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
      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回執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未收到繳費通知書及延遲繳納之罰鍰處分書直至最高
      處罰級距才通知訴願人等節。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及第73
      條第 1項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為之,如未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查訴願人並未如期繳納系爭車輛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
      期繳納,該通知書係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本市內湖區○○路
      ○○號○○樓),並由訴願人住所「○○國宅」蓋收發專用章並由管
      理員簽名收受在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至該接收人員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前開催繳通知書上第三聯「通知及收據」已
      載明「1.本費應在限繳日期前繳納,逾上述日期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辦理(詳背面說明)。......說明:......(二)公路法第
      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如下:......」,已詳
      列車種、每一車輛欠費情形、繳納日期逾「限繳期限」及其個別處罰
      金額或方式等項,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而冀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
      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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