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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7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
01172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5年全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
繳通知書於 95年11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011723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1千8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
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 月、6 月、9 月、 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第 11 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
,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
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
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 6 千元者:......5. 逾
期 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1 千 8 百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汽車燃料使用費雖於每年 7月接到繳費單,但訴願人歷年來都是等到
驗車時才一併繳納,均無罰鍰,訴請撤銷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15
日交燃字第 954011723 號處分書。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5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
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5年11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迄今
仍未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
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汽車資料查詢、國民身份(分)證異動記
錄查詢及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回執聯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歷年來都是等到驗車時才一併繳納,均無罰鍰乙節。
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
達之人住居所為之,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
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又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
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查訴願人並未如期
繳納系爭車輛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臺北
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該通知書係郵寄
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由訴
願人之同居人(即訴願人之兄長)蓋章收受在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73條第 1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殊難以驗車時一
併繳納,均無罰鍰為由,而冀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
料使用費,處訴願人1千8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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