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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7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6日第2
    0-134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與高速公路警察局組成之臺灣省嘉義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 96年6
    月 17日14時50分在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北上)攔查訴願人
    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行車時未置放遊覽
    車駕駛人登記證於車輛儀表板上右側明顯處,爰認訴願人派任駕駛員前,
    未依規定將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於行車時置放於車輛儀表板上右側明顯處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當場由嘉義區監理
    所填具96年6月17日公監嘉字第0134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
    提出申訴,申訴書內並附有駕駛員○○○於 96年6月23日始取得訓練合格
    文件及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7月10日北市
    交監字第 096619754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原處分機關前已發函督促訴願
    人遵守法令,以免受罰,並陳明旨揭車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實。案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7月16日第20-1346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
    書於96年7月25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6年8月16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日起,營業
      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
      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 8。但中華
      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起,初次登記為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
      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 6 小時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
      始得申報登記。」第 8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 19 條規定
      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駕駛人登記
      證(如附表 9),並於行車時置放於車輛儀表板上右側明顯處。」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
      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駕駛人○○○係合格駕駛員,亦有駕駛員登記證,只是
       其登記證為臨時證而已。此因公路總局北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排課
       不密集,而報名者眾,造成領取正式登記證遲延而已。
    (二)處分書違反事實欄所載,係因駕駛○○○於行車時專心開車,而未
       注意登記證掉落車輛地板上,即遭稽查人員舉發,誠令人不知該從
       何說起。僅是「登記證未在車輛儀表板上右側明顯處」即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處分。
    三、卷查臺灣省嘉義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查訴
      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行車時未
      置放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於車輛儀表板上右側明顯處,此有嘉義區監
      理所96年6月17日公監嘉字第0134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0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1975400號函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訴願人派任駕駛員前,
      未依規定將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於行車時置放於車輛儀表板上右側明
      顯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駕駛人○○○取得之登記證為臨時證,因公路總局北
      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排課不密集,而報名者眾,造成領取正式登記證
      遲延及登記證掉落車輛地板上,即遭稽查人員舉發,處訴願人 9千元
      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等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交通部依公
      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自得就汽車運輸業之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
      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予以規範,
      並可本於業務主管權責依各類業者之性質而有不同管理強度或限制規
      定。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2項規定96年3月1日起,初次登
      記為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
      理6小時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第 86條第1項第3款亦
      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者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
      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並於行車
      時置放於車輛儀表板上右側明顯處,則訴願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另查
      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18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1118600號函核發駕駛員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之臨時證(有效期限至 96年5月20
      日止),並請訴願人督促駕駛員於限期內參加職前講習,並於講習合
      格取得證明後,向本市監理處申領正式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以免逾期受罰在案。惟訴願人已明知○○○所持有之遊覽車客運業
      駕駛人臨時登記證已逾期,並在未領得正式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
      證前(96年 6月23日始取得正式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仍派
      任其駕駛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另查原處分機關於核發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時,
      已函請訴願人於派任駕駛員行駛時,應依規定將駕駛人登記證置放於
      車輛儀表板上右側明顯處,惟系爭車輛遭攔檢時,未依規定處所置放
      駕駛人登記證,違規事實至明。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
      既未逾越前揭法條授予行政裁量之權限,且衡諸本案情節,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9千元罰鍰亦未失均衡,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是訴願人
      所辯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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