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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7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計程車行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日北市交監字第09632793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所持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94年度查驗(查驗期限為94年10
月28日至12月28日),且逾查驗期限6個月(即95年6月28日)仍未辦
理查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3項
規定,以 95年8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532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註銷訴願人持有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並以95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3652200號函通知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是否仍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者資格,依權責卓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爰依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6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3164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其個人車行第003910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
銷其 xx-xxx號營業車輛牌照。訴願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6年2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051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3月1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0586800號函請交通
部釋示,該部以 96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960005205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有關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遭廢止後應併同註銷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
照,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6月1日北市交監字第096327931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xx-xxx號營業小客車
牌照已於95年10月17日繳銷在案)。上開處分函於96年6月7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6月12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
月至 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
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
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2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
業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6 年以上者。但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
時間應予扣除。」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
,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
幣 1, 200 元罰鍰;逾期 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
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37 條第 6 項規定訂
定之。」第 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
,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及其副證,始
得執業。」第 11 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
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 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
發證警察局查驗......。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限參加
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時,應依本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舉發。
...... 」
交通部 82年4月16日交路字第011673號函釋:「主旨: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經註銷後,其原申請核准有案之個人車行,監理機關
應否許其繼續經營乙案...... 內政部警政署 82 年 4 月 24 日 82
警署交字第 29480 號函轉本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註銷
後,則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資格已自然喪失,宜通知該地方公
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其汽車
運輸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執業登記證未查驗,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即依95年7月1日
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規定。惟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未於訴願人逾期查驗執業登記證時開立逾期查驗罰鍰處分
,亦未提供教示條文規定,訴願人因忙於開車賺取全家生活費,以
致疏於辦理執業登記證定期驗證事宜。
(二)註銷個人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營業
車輛牌照,係屬剝奪當事人工作權之重大處分,宜踐行完整的行政
程序,並應有教示或改正的行政程序與緩衝期,始足確保職業駕駛
人權益。
(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執業登記證註銷,應連帶廢止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營業車輛牌照之規定,交通部函釋逾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況訴願人執業登記證一經
註銷,隨即依法報名參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之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職前講習,亦取得測驗合格證明書,可依法再行執業。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96年2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0514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略以:「 ......四、惟按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1
項明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有
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
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亦即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發生其持有職業駕駛
執照遭註銷、吊銷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形,公路主管機
關即得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然查本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註銷訴願人持有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此種情形雖經前揭交通部 82年4月16日交路字第011673號函
釋意旨,認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註銷後,則其個人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之資格已自然喪失,公路主管機關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 96條第1項規定辦理。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註銷
後是否即已不具備職業駕駛人資格,非無疑義?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者,若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遭註銷,其仍具職業駕駛
人資格,仍得受僱駕駛其他種類營業小客車,故是否持有有效之執業
登記證,似與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有無並無直接相關,亦即執業登記證
遭註銷似難逕認係『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形,前揭交通部
函釋逕認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執業登記證遭註銷,即應依前
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6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令各地方公路主管
機關直接逕予廢止當事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
照,似已逾越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其
理安在?並未見函釋敘明。次按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 6年以上,係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須具備之資格之
一,若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持有之執業登記證遭註銷,即會影響其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資格,此種情形縱如前揭交通部函釋所稱『其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資格已自然喪失』,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之效力是否亦『已自然喪失』?又此種情形究與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 96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形有
間,原處分機關逕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6條第1項之規定作
為本案廢止訴願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之依
據,是否妥適?即值深究。本案有無其他法令依據可資適用?訴願人
持有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效力如何『自然喪失』?即使『自然喪失
』,是否仍應有其他作用法上之依據?均非無疑義。是本案既有上述
各項疑點,原處分機關逕以本件處分廢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尚屬率斷。......」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6年3月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660586800號函請交通部釋示,經該部以96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960
005205號函釋復略以:「......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須具備『連續』
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爰此,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遭廢止後,則個人車行資格即已喪失。三、按『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有鑒於從事計程車駕駛為
業者,應備具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兩者缺一不
可,爰此,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遭廢止後應併同註銷營業執照及營業車
輛牌照,應無疑義。本部 82年4月16日交路字第011673號函示內容尚
無不適。四、另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1項於84年4月28
日增列『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之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個人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管理,除因故經吊銷、註銷職業駕駛執照外,凡有
歇業以外之原因致喪失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資格者,其汽車運輸
業執照及車輛營業牌照一併予註銷,以落實管理。至上開增列規定並
未及於受處分人喪失從事計程車以外之其它小客車職業駕駛權益,併
予敘明。......」
五、查訴願人係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持有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 94年度查驗,且逾查驗期限6個
月仍未辦理查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
條第 3項規定,註銷訴願人持有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並以95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36522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訴願人所持之執業登記證業已註銷。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爰依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6日北市交監字第095
6316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其個人車行第xxxxxx號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並吊銷其 xx-xxx號營業車輛牌照之事實,業經本府96年2月16
日府訴字第 09670051400號訴願決定認定在案。又本件既經原處分機
關以 96年3月1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0586800號函請交通部釋示,並依
該部 96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960005205號函釋意旨,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1日北市交監字第09632793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其個人車行第xxxxxx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xx-x
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已於95年10月17日繳銷在案),自屬有據。至本
件訴願人主張其執業登記證一經註銷,隨即取得測驗合格證明書,可
依法再行執業云云。按前揭交通部函釋,訴願人執業登記證遭廢止後
,即喪失個人車行資格,故縱訴願人事後重新取得測驗合格證明書,
因個人車行汽車運輸業執照業已廢止,倘欲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自應重新辦理。訴願人之主張,顯對法律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6條第1項規定,廢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及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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