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8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96年8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631118900號書函,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 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
      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55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60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6 千
      元以下罰鍰。」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 96年7月17日17時52分,將其所有xxx-xx號計程車違
      規臨時停放於本市○○○路、○○街口旁繪有紅色實線區域內,經本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查獲並請其出示駕駛執照及
      行車執照,嗣訴願人見執勤員警擬製單舉發,即下車奪回上述證件後
      駕車逃逸,執勤員警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及第 60條第1項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分別以96年7月17日北市警
      交字第 AEW242860號、第 AEW242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之舉
      發,乃於 96年7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案
      移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經該分局以 96年8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交字第 09631118900號書函答復訴願人,請訴願人仍依原議接受裁
      處在案。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
      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96年8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
      第09 631118900號書函略以:「......說明:......二、......臺端
      見執勤員警欲製單舉發,即強行取回駕駛、行車執照,並駕駛車輛逃
      逸,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5條第3款......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之處, 臺端所陳述之事由,不符免罰要件,本案仍請依原議
      接受裁處。三、臺端若仍有異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維自身權益。」據上,上開
      書函係該分局所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若係對
      於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罰不
      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