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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8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
    年8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71148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緣訴願人駕駛所有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96年8月4日13時18分,行
      經本市○○○路、○○○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因未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將車輛停放於停止線之前,經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6年8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
      71148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
      ,於96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 法第77
      條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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