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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
    年7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71143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 60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9 百元以上 1 千
      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7月22日16時48分,於本
      市○○○路北往南接近○○○路高架道路入口處,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雙白線)行駛,經本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審認系爭車輛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
      96年7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71143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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