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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4. 府訴字第0967029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註銷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7月12日北市監二
字第 09661065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患有輕度頑性癲癇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最新鑑
定日期為 95年2月10日,乃以96年7月12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1065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註銷 臺端......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詳如說明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一、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4條第1項規定,報考駕駛執照之合格標準須無精神耗
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另依同規則第7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第1項規定
合格標準之一者,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駕駛人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
告註銷並追繳之』。二、經查 臺端患有頑性癲癇症,依前項規定自即日
起註銷 臺端換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請儘
速將上開駕照繳還本處。 ......」該函於96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日、9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
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
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
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
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2 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6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
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體
格檢查:......(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
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第7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
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
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及第64條之 1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前項第
4 款及第 5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
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訴願人的汽車及機車
駕駛執照恐有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規定。且癲癇並非癌症亦有治癒之可能,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屬
行政命令,一般人很難知曉,原處分機關未先行通知訴願人將駕駛執
照繳回,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已嚴重損害訴願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
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患有輕度頑性癲癇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最新鑑定日期為 95年2月10日,此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影本附卷
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
規定,註銷訴願人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命訴願人繳
還,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癲癇並非絕症亦有治癒之可能,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
屬行政命令,一般人很難知曉,原處分機關未先行通知訴願人將駕駛
執照繳回,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已嚴重損害訴願人的合法權益云云。經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定有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標準,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而設,凡體格及體能不符該條所定標準,依同規則第7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應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復依本市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17點規定:「......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小兒
神經科專科醫師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之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A
依醫囑持續性及規則性服用 2種以上(含2種)抗癲癇藥物治療至少1
年以上,其近3個月內血中藥物已達治療濃度,且近1年內,平均每月
仍有 1次以上合併有意識喪失、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外界溝通
之嚴重發作者。 B雖未完全符合前項條件,但有充分醫學理由,經鑑
定醫師認定,其發作情形確實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或工作者......」
訴願人既於 95年2月10日經鑑定罹患輕度頑性癲癇症之情事而領有本
市身心障礙手冊,其體格狀態已不符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所
訂標準之事實明確。縱如訴願人所稱癲癇並非絕症亦有治癒之可能,
惟在治癒前仍有致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人在知悉罹患輕度頑性癲癇症時,自應迅速將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是尚難以其不知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由
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持
有之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命訴願人繳還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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