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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8. 府訴字第096703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96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6321133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條第12項、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
      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
      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
      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
      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
      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
      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
      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
      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 96年6月29日上午11時40分,駕駛xxx-xx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聯結 xx-xx號營業半拖車,行經本市○○路○○段,疑有碰撞該
      路段○○巷口之交通號誌、路燈桿,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
      據肇事現場及調查處理之資料,初步分析肇事原因,並製作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其中訴願人之「肇事原因」欄記載:「涉嫌未注意車前
      狀況、涉嫌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嗣訴願人不服,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起申訴,案移由文山第二分局查處
      ,案經該分局以 96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 09632113300號書
      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就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聯結xx-xx號營業半拖車發生交通事故,對肇事原因分析持異議案...
      ... 說明:......二、查96年6月29日11時40分許後尾車號xx-xx大貨
      車沿○○路○○段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因車上裝載不明物品撞及
      現場號誌桿及路燈桿而肇事,經目擊證人記下車尾號碼報案。本分局
      受理報案派員至現場處理時發現,號誌燈桿左側號誌掉落損壞、路燈
      桿左側脫落;經處理員警依事故現場狀況測繪現場圖,並依駕駛人(
      通知後)、目擊證人口述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補充資料表後,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作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經研判表分析,......惟並未填製舉發通知單。......
      如 臺端對本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所作事故分析研判仍有疑義
      ,得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另提肇責鑑定。」
      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 96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2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96年9月13日北市警文
      二分交字第 09632113300號書函,核其內容,僅為文山第二分局函復
      訴願人所涉交通事故所為初步分析結果及對當事人所涉違規行為等之
      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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