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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8. 府訴字第0967030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註銷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
8月1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20-ds-96080100097號汽車駕駛執照
註銷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
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罰鍰;逾期 1
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原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案經本府交通局查證訴願人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日期( 95年7月9日)1年以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遂以96年8月1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20-ds-9608010009
7 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通知訴願人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在案。該處分書於 96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2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
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
,並由本市公路主管機關本府交通局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則
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處分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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