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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31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7日第2
     0-00000136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於 96年8月4日9時11分在國道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南下處攔查訴願人所
    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係由○○○駕駛,與系爭車輛車外
    尾部標示「駕駛員○○」姓名不符,臺中區監理所乃以96年8月4日公中監
    稽字第 A00136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於96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17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3127300號函復訴願人
    本案舉發應無不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19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
    年 9月17日第20-00000136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9,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6年9月2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6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之原處分書日期文號雖係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7日北
      市交監字第 09663127300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申
      訴內容所為之事實法令說明,揆其訴願理由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
      年9月 17日第20-00000136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
      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
      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牌照號碼,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
      員姓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
      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車內已備齊駕駛員姓名、公司及監理所申訴電話等標示,車
      後牌駕駛員姓名與實際駕駛員姓名不符,並不影響交通安全;又本案
      僅係訴願人調派作業疏失忘記更換車後牌駕駛員姓名,並不會造成交
      通事故發生,懇請體諒謀生經營不易,撤銷罰鍰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經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攔查,發現系爭車輛由○○○駕駛,與該車車外
      尾部標示「駕駛員○○」姓名不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
      第6項規定,此有臺中區監理所96年8月4日公中監稽字第A001364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所屬彰化監理站96年10月24
      日中監彰字第 0960024549號函所附現場採證照片2幀等資料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複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6項有關車內外標示規定,其立法
      意旨在於遊覽車客運業為契約式客運服務,為便於管理及提供乘客安
      全性之考量,而課予遊覽車客運業者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明顯
      處及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標示駕駛員姓名之責,並利主管機關稽查
      ;又倘車輛行駛中如有危險駕駛情形,民眾亦可藉由車外標示通報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稽查取締,以強化汽車運輸業者之管理並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是本案系爭車輛如有更換駕駛員,訴願人自負有更正
      標示之義務,且應立即更正標示,方符規定;訴願理由主張車後牌駕
      駛員姓名與實際駕駛員姓名不符並不影響交通安全且與交通事故發生
      無關乙節,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6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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