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3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5
404127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991cc),因未依規定
繳納 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6,210元,經原處
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年5月31
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 96年5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4個
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交
燃字第95404127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6年10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 月、6 月、9 月、 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第 11 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
,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
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
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 6,000 元以上者:
......5、逾期 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到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書,以致超過規定時間
,實無逃漏該筆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意圖,請准予補繳免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5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5月
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5月4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迄未
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
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國民身份證異動記錄查詢及臺北市汽車燃料使
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繳費通知書乙節,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之戶籍地址(即本件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之居住地址)後,係以郵務
送達方式寄送上開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單號:95
4041 270),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並於
96年5月4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內湖○○郵局,經該郵政機關製作送達
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
知書(單號: 954041270)業於96年5月4日合法送達在案。本件訴願
人未依限繳納系爭費用,依法自應予處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