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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36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6年11月
5日北市交停字第1AB859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31日11時3分違規停放
在本市中山區○○街○○號對面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處所,經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違規停車告發小組交通助理員查獲,認其涉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由本府交通局以96年11
月5日北市交停字第 1AB859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經本府交通局開具前開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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