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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3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9日北市
    監四字第02022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
      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
      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
      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 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第 73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 」
    二、緣訴願人於 96年7月23日11時50分駕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xx
      x-xx營業小客車,由○○醫院載客至○○路,未依規定收費,經乘客
      向本府交通局申訴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96年8月9日北
      市監四字第02022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
      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6年 10月11日北市訴(戊)字第0963092051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事
      項辦理,......說明:......三、經審閱 臺端訴願書係影本,所載
      內容不合前開法定程序,檢送原訴願書1份,請於文到 20日內,補具
      臺端之簽名或蓋章後附送到會,俾憑審議。」上開函經依訴願書所載
      地址郵寄,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等,
      乃於 96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北投郵局,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
      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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