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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
    0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4274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2年9月10日申請,並於92年9月25日領有營業小客車執業
    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於 78年7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5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15日93年度上訴
    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4年7月21日94年度臺上字第389
    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96年9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427
    4000號書函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繳回執業登記證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10月17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
      96年 9月10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
      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
      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
      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
      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
      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
      、第 3 項、第 5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
      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
      ,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
      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
      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
      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
      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
      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
      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 8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第 93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
      之。」
      行政院 95年6月23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中華民國94年12
      月 28 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至
      第 38 條.... ..,定自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
      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37 條第 6項規定訂
      定之。」第 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
      ,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
      得執業。」第 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應具備下列
      資格: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二、無本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情
      事之一者。」第 11 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
      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 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份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行車
      執照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未依限參加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時,應依本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
      舉發。...... 」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原名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 37 條第 7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汽
      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
      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 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 18 條規定:「本
      辦法自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 78年7月間涉案物品為香菸,而今香菸非走私品,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 1 項規定,似乎不應適用。又訴願人於93
      年、95年 10 月間服刑完畢及 96 年辦理 3次查驗都合格,如今卻突
      然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實讓訴願人無路可走。
    四、卷查訴願人於92年9月10日申請,並於92年9月25日領有營業小客車執
      業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於 78年7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5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
      15日 9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4年7月21
      日94年度臺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廢止
      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繳回執業登記證,尚非無據
      。
    五、惟查本案訴願人係於 78年7月間違反懲治走私條例,93年 5月19日始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減
      為2年;遞經最高法院94年7月21日94年度臺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故訴願人於 92年9月25日領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時
      ,尚未經判決罪刑確定,則不論本案究竟適用行為時或裁處時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因該條項規定係指曾犯懲治走
      私條例之罪者,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訴願人如符合上述構成要件者,亦僅係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且參照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亦無廢止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權限,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 1項規定,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即屬率斷
      。是以,為探求立法原意,並維護人民權益,上開法條適用之疑義宜
      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以為審核原處分機關是否得廢
      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依據。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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