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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5. 府訴字第0967036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商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6日第
20-00000110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6年9月15日10時行經臺14
線79.5公里○○路段,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稽查人
員攔檢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將該自用小客貨車出租予案外人○○○
等 8人(由○○至○○農場),租金1天新臺幣(以下同)2,600元,乃當
場開立 96年9月17日公中監稽字第A 00110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以 96年9月17日中監投字第0961001266號函副本移由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本件處分書簡要理
由欄原誤植為「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依同規
則第137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文」,經原處分機
關以 96年11月16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4020300號函更正為「經核上列行為
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
分如主文」),以96年10月16日第20-00000110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
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
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
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 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
幣5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
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
請書(如附表 1),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三、經營
......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138 條規定:「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
規定舉發。」
交通部 94年5月27日交路字第0940054871號令修正自用車違規營業處
罰基準表規定:「....... 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 1
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 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 2 個月。......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監運字第096100109號文,各監理機關可自96年2
月 8 日起受理租賃小客貨兩用車領牌業務,而未能比照其他運輸業
能以原領車輛牌照換領營業用牌照,希能比照其他運輸業之實施辦法
,讓原領用小客貨兩用車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稽查人員攔檢查獲訴願人未
經申請核准,將該自用車出租予○○○等 8人(由○○至○○農場)
,租金 1天2,600元,乃當場開立96年9月17日公中監稽字第A 001109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96年10月16日第20-00000110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此有上開舉發通知
單、 96年9月15日南投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對駕駛○○○及旅客○○○
之談話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96年9月17日
中監投字第0961001266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汽車車籍查詢等影本在卷可
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監理機關可自96年2月8日起受理租賃小客貨兩用車領牌
業務,而未能比照其他運輸業能以原領車輛牌照換領營業用牌照,希
能比照其他運輸業之實施辦法,讓原領用小客貨兩用車牌照准予換領
營業用牌照乙節。按96年1月3日公佈修正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
第 6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得以小客車、小貨車或小
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而修法前該法則規定,小客車
或小貨車租賃業,僅得分別以小客車或小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
業。故自上開法律修正公佈後,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者,始
得使用小客貨兩用車輛從事租賃業務,且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 條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然查訴願人並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逕以自用小客貨車從事租賃業務,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訴願理
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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