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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5 日交燃
字第 94404840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4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年1月31日前繳納,
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
5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4404840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3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4108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
....二、 ......至前開車輛91年至94年計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
通知書,係以 臺端之戶籍地址○○縣○○鎮○○北路○○段○○巷
○○號○○樓投遞,經郵局以應送達人已遷移不明退回,惟經戶政系
統連線查詢,臺端並未遷離該址,由於前開催繳通知書未完成合法送
達,本局96年 10月15日交燃字第......944048406號等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各處新臺幣 1,800元罰鍰,同意撤銷免罰。......」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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