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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 8月 6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096317866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為辦理駕照審驗,於96年7月11日申訴其所有車號xx-xxxx車
      輛於 91年5月17日雖有發生小車禍,然業處理妥當並經法院判決無罪
      ,是並無交通違規肇事,且違規單記載有誤,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以96年 8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6317866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交通違規申訴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說
      明.. ....二、有關 臺端申訴交通違規肇事案『車號xx-xxxx自小客
      車,單號:ABY218156』,經查本案(指91年5月17日之案件)係依雙
      方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製單舉發,惟查舉發員警因筆誤致
      誤植車號,正確應為 xx-xxxx,本案本分局同意予以更正,同函副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更正後依法裁罰。三、另有關本分局員
      警誤植車號部分,除轉知舉發員警檢討外,將依本局『執行舉發、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考核獎懲規定』辦理,並列入本分局聯
      合勤教宣導、檢討改進,造成 臺端不便,本分局敬表歉意。」訴願
      人不服,於96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到府。
    三、經查前開 96年8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631786600號書函,僅係本
      府○○局士林分局對於交通違規事實及查處情形之敘述與說明,尚不
      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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