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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訴願人因不服罰單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
      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96年11月12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表
      明不服罰單,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6年11
      月14日北市訴(酉)字第 09631104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因不服罰單聲明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文到30
      日內補送訴願書正本到會,俾憑辦理......」該通知書函於96年11月
      1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
      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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