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訴願人因調整路段通行方向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96 年
    8 月 10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09633089500 號書函及 96 年 10月 3日北市
    交工設字第 09630180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本市南港區東新街○○巷現況行車方向為西向東,原可經由成美橋
      東側便道迴轉,嗣因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施作工程造成該巷居民無
      法經由成美橋迴轉,訴願人及該巷道居民以出入不便,請求改為東向
      西單行或開放雙向通行為由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臺北市議會於96年
      7 月31日邀集訴願人、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辦公處、本府交通
      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辦理現場會勘。
      嗣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會勘結論以 96年8月10日北市交工設字
      第09 633089500號書函通知案外人李○○略以:「主旨:本市南港區
      東新街○○巷(東新街至玉成街)調整為東向西乙案,......說明..
      ....三、旨案因調整為東向西單行涉及當地居民進出動線及權益,為
      期相關交通設施符合當地需求,檢附該路段雙向通行問卷調查表,調
      查範圍係東新街○○巷沿線道路兩側住戶,同函副請本市○○區公所
      辦理,並請○○辦公處協助問卷調查,......」受調查總戶數共計62
      戶,並據本市○○區公所回收有效問卷33份,其中 6份同意甲案(東
      新街○○巷行車方向調整為東向西單行),27份同意乙案(維持現況
      西向東單行)。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因訴願人不滿前開問卷結果
      ,另於96年 9月21日再次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
      論:「....請交工處設計東新街(玉成街○○巷至東新街○○巷)及
      東新街○○巷(玉成街至東新街)交通動線規劃等問卷調查表時一併
      納入參考,並請○○區公所協助問卷調查。」嗣該處並以96年10月 3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0963018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
      本處96年 9月21日辦理『研商本市南港區東新街○○巷通行事宜』會
      勘紀錄乙份......說明......四、同函副請○○區公所於調查問卷時
      ,於調查問卷表上註記流水編號,俾利後續複查事宜,如需本處影印
      問卷,請來電告知設籍戶政資料。」本市○○區公所總發放問卷 210
      份,回收有效問卷129份,其中105份同意甲案(維持現況),15份同
      意乙案(東新街○○巷調整東向西單行),至丙、丁案皆無人同意。
      訴願人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前揭 2(書)函,於96年10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固得提起訴願。惟本件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8月10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633089500號書函
      ,係函復案外人李○○及副知本市○○區公所等有關本市南港區東新
      街○○巷調整路段通行方向問卷調查事宜; 96年10月3日北市交工設
      字第09630180800號函則係檢送該處96年9月21日辦理東新街○○巷通
      行事宜之會勘紀錄予訴願人,並請○○區公所於調查問卷時,在調查
      問卷表上註記流水編號,俾利後續複查事宜,均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
      項所為事實之敘述及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