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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陸○○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30日
    北市交二字第 0963390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236路公車(車號:617-AC,駕駛員林○○)、907路公
    車(車號:168-AD,駕駛員郭○○)分別於96年3至5月份,連續冒刷臺北
    市、縣政府核發之敬老悠遊卡3張共計237乘次(5月份卡號1322998626計5
    6次、3至5月份卡號3618769746計90次、3至5月份卡號373837604計91次)
    ,並據以領取公車票價差額補貼款,嚴重影響票價差額補貼作業之公平性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未儘
    管理責任及違反公眾利益,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及臺北市
    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以96年7月30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3907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9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9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
      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第 20 條規
      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
      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 137條規
      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項之
      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 20 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
      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
      第 15 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
      他法令規定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96 年 5 月 31 日北市交二字第 09630590900 號
      函釋:「主旨:有關本市聯營公車記名悠遊卡異常刷卡現象......說
      明....... 二、請加強宣導並確實要求所屬駕駛員不得有違法行為,
      未來(以 96 年 6月份後資料為準)如再發現類似案件經查證屬實,
      將依『公路法』予以 9 萬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駕駛員 2人固有連續冒刷敬老悠遊卡之偏差不法行為
        ,然訴願人所屬全體駕駛員有五、六百人之多,此次偏差駕駛員
        之人數或比例均屬微乎其微,少數駕駛員個人偏差之不法行為,
        要難與「違反公眾利益之行為」相提並論。
     (二)稽核駕駛員溢刷之不法行為(異常狀態),目前僅○○股份有限
        公司有能力得以電腦程序檢核,訴願人及其他客運業者均無此能
        力,根本無從藉電腦予以篩檢。
     (三)原處分機關曾於96年5月31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630590900號函於
        說明二諭示「請加強宣導並確實要求所屬駕駛員不得有違法行為
        ,未來(以 96年6月份後資料為準)如再發現類似案件經查證屬
        實,將依『公路法』予以 9萬元罰鍰......。」,訴願人所屬駕
        駛員自96年 6月份以後,並無再發生冒刷敬老悠遊卡之偏差不法
        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236路公車、907路公車之駕駛員2人,分別於96年3至
      5月份,連續冒刷臺北市、縣政府核發之敬老悠遊卡 3張共計237乘次
      ,並據以領取公車票價差額補貼款,經查獲認訴願人顯有重大疏失,
      嚴重影響票價差額補貼作業之公平性,此有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31日
      北市交二字第09630590900號函、96年1月-5月優(悠)遊卡(卡號36
      1876 9746、373837604、1322998626)刷卡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且
      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次係少數駕駛員個人偏差之不法行為,要難與違反公
      眾利益相提並論乙節。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駕駛員林○○、郭○○
      分別於前述期間,連續冒刷臺北市、縣政府核發之敬老悠遊卡,並據
      以領取公車票價差額補貼款等情,巳如前述。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自得就汽車運
      輸業之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等予以規範。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負管理責任外,
      並不得有從事不正當營利之行為,則訴願人即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
      規情事,依規定即應受罰。況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附訴願人95年度票
      價差額補貼溢刷統計表所示,以訴願人申請票價差額補貼資料篩選出
      之溢刷次數高達 462筆,益證訴願人顯未善儘管理責任,要難以僅少
      數駕駛員偏差行為而卸責。又訴願人主張無能力藉電腦程序檢核異常
      狀態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90年10月5日北市交二字第9024042300
      號函通知本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及各家業者,各公車業者應
      負票證查核義務,並要求業者有關公車票價差額補貼資料須先將違規
      連續刷卡次數剔除,再由原處分機關檢查篩選無誤後方核撥補貼款在
      案。嗣後雖改採悠遊卡票證,由○○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報表電子資料
      ,惟亦使用同樣程序篩選,訴願人於90年間既有能力檢核異常刷卡資
      料,現竟藉詞無能力藉電腦程序檢核為辯,況訴願人仍可向○○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整理後之刷卡資料以自行篩選,查核有無異常資料,是
      訴願主張顯不可採。又原處分機關以96年 5月31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
      0590900號函,說明以96年6月份以後之資料為準,如再發現違法行為
      ,將依公路法處罰乙節,乃在說明其查核方式係將以各公車業者所提
      報票價差額補貼之電子資料為範圍,若查證確為違規冒用行為,將依
      公路法處罰。惟本件訴願人以其他方式規避現行溢刷程序及稽核方式
      ,無法以查核程序查核其違規行為,並非該函所稱範圍。本案訴願人
      所屬駕駛員明顯規避現行溢刷程序稽核方式,並冒領公車票價差額補
      貼款,故訴願人對所屬駕駛員顯然疏於管理,未善儘管理責任且嚴重
      影響票價差額補貼作業之公平性,違反公眾利益甚鉅。從而,原處分
      機關綜合訴願人違規情節,並衡酌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處訴願人 9萬
      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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