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陸○○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30日
北市交二字第 0963390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236路公車(車號:617-AC,駕駛員林○○)、907路公
車(車號:168-AD,駕駛員郭○○)分別於96年3至5月份,連續冒刷臺北
市、縣政府核發之敬老悠遊卡3張共計237乘次(5月份卡號1322998626計5
6次、3至5月份卡號3618769746計90次、3至5月份卡號373837604計91次)
,並據以領取公車票價差額補貼款,嚴重影響票價差額補貼作業之公平性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未儘
管理責任及違反公眾利益,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及臺北市
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以96年7月30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3907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9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9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
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第 20 條規
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
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 137條規
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項之
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 20 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
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
第 15 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
他法令規定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96 年 5 月 31 日北市交二字第 09630590900 號
函釋:「主旨:有關本市聯營公車記名悠遊卡異常刷卡現象......說
明....... 二、請加強宣導並確實要求所屬駕駛員不得有違法行為,
未來(以 96 年 6月份後資料為準)如再發現類似案件經查證屬實,
將依『公路法』予以 9 萬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駕駛員 2人固有連續冒刷敬老悠遊卡之偏差不法行為
,然訴願人所屬全體駕駛員有五、六百人之多,此次偏差駕駛員
之人數或比例均屬微乎其微,少數駕駛員個人偏差之不法行為,
要難與「違反公眾利益之行為」相提並論。
(二)稽核駕駛員溢刷之不法行為(異常狀態),目前僅○○股份有限
公司有能力得以電腦程序檢核,訴願人及其他客運業者均無此能
力,根本無從藉電腦予以篩檢。
(三)原處分機關曾於96年5月31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630590900號函於
說明二諭示「請加強宣導並確實要求所屬駕駛員不得有違法行為
,未來(以 96年6月份後資料為準)如再發現類似案件經查證屬
實,將依『公路法』予以 9萬元罰鍰......。」,訴願人所屬駕
駛員自96年 6月份以後,並無再發生冒刷敬老悠遊卡之偏差不法
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236路公車、907路公車之駕駛員2人,分別於96年3至
5月份,連續冒刷臺北市、縣政府核發之敬老悠遊卡 3張共計237乘次
,並據以領取公車票價差額補貼款,經查獲認訴願人顯有重大疏失,
嚴重影響票價差額補貼作業之公平性,此有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31日
北市交二字第09630590900號函、96年1月-5月優(悠)遊卡(卡號36
1876 9746、373837604、1322998626)刷卡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且
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次係少數駕駛員個人偏差之不法行為,要難與違反公
眾利益相提並論乙節。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駕駛員林○○、郭○○
分別於前述期間,連續冒刷臺北市、縣政府核發之敬老悠遊卡,並據
以領取公車票價差額補貼款等情,巳如前述。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自得就汽車運
輸業之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等予以規範。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負管理責任外,
並不得有從事不正當營利之行為,則訴願人即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
規情事,依規定即應受罰。況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附訴願人95年度票
價差額補貼溢刷統計表所示,以訴願人申請票價差額補貼資料篩選出
之溢刷次數高達 462筆,益證訴願人顯未善儘管理責任,要難以僅少
數駕駛員偏差行為而卸責。又訴願人主張無能力藉電腦程序檢核異常
狀態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90年10月5日北市交二字第9024042300
號函通知本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及各家業者,各公車業者應
負票證查核義務,並要求業者有關公車票價差額補貼資料須先將違規
連續刷卡次數剔除,再由原處分機關檢查篩選無誤後方核撥補貼款在
案。嗣後雖改採悠遊卡票證,由○○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報表電子資料
,惟亦使用同樣程序篩選,訴願人於90年間既有能力檢核異常刷卡資
料,現竟藉詞無能力藉電腦程序檢核為辯,況訴願人仍可向○○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整理後之刷卡資料以自行篩選,查核有無異常資料,是
訴願主張顯不可採。又原處分機關以96年 5月31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
0590900號函,說明以96年6月份以後之資料為準,如再發現違法行為
,將依公路法處罰乙節,乃在說明其查核方式係將以各公車業者所提
報票價差額補貼之電子資料為範圍,若查證確為違規冒用行為,將依
公路法處罰。惟本件訴願人以其他方式規避現行溢刷程序及稽核方式
,無法以查核程序查核其違規行為,並非該函所稱範圍。本案訴願人
所屬駕駛員明顯規避現行溢刷程序稽核方式,並冒領公車票價差額補
貼款,故訴願人對所屬駕駛員顯然疏於管理,未善儘管理責任且嚴重
影響票價差額補貼作業之公平性,違反公眾利益甚鉅。從而,原處分
機關綜合訴願人違規情節,並衡酌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處訴願人 9萬
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