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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8. 府訴字第097700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周○○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5
    4008375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6806-DM號自用小客貨車(排氣量:1988cc),因未依
    規定繳納 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6,210元,經
    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單號: 95400xxxx)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 96年5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5月3日以郵
    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巷○○弄○○
    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6年5月4日採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郵局
    。嗣因訴願人遲至 96年8月2日始辦理繳納,已逾限繳期限2個月以上未滿
     3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5
    4008375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 月、6 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第 11 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
      ,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
      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
      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 6,000 元以上者:
      ......3、逾期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 1,500 元
      罰鍰。......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車之車籍通信地址已向嘉義監理所辦理新增為「嘉義市東區民權路
      ○○之○○號○○樓」,原處分機關行政怠惰仍將催繳通知書寄存於
      戶籍地郵局,致使未收到而不及繳納,嗣又以本人逾期繳納為由罰鍰
      ,實在遺憾,敬請撤銷不當之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6806-DM號自用小客貨車95年全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9
      5400xxxx)於 96 年 5 月 4 日寄存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之○○郵局
      ,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 年 5 月 31日前繳納,嗣因訴願人逾期繳納
      ,復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
      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汽車資料查詢等作業畫面、臺北市汽車
      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回執聯及 96 年 10 月 15 日交燃字第 9
      54008375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汽車所有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須經稽徵機關
      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始得處罰鍰,公路法第75
      條與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不能採取直接送達、間接送達(補充送達)
      或留置送達者,始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有明
      文。經查訴願人確於 96年4月30日已至嘉義市監理站申請增設通信地
      址為「嘉義市東區民權路○○之○○號○○樓」,並經嘉義市監理站
      轉原處分機關登錄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異動歷史查詢
      作業畫面及訴願人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且
      該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上載有「爾後由監理機關郵寄之相關
      通知書、繳費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同意郵寄至本人申請之通信地址。
      」等文字,則原處分機關於 96年5月3日將催繳通知書(單號:95400
      xxxx)仍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嗣於96年5月4日寄存於○○郵局
      ,而未改寄至訴願人之通信地址,其送達方式已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規定及上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所載文字不符,尚難遽認該
      催繳通知書自寄存之日起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處分機關逕依
      公路法第75條與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等規定處訴願
      人罰鍰,不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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