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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8. 府訴字第097700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周○○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5
4008375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6806-DM號自用小客貨車(排氣量:1988cc),因未依
規定繳納 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6,210元,經
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單號: 95400xxxx)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 96年5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5月3日以郵
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巷○○弄○○
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6年5月4日採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郵局
。嗣因訴願人遲至 96年8月2日始辦理繳納,已逾限繳期限2個月以上未滿
3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5
4008375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 月、6 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第 11 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
,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
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
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 6,000 元以上者:
......3、逾期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 1,500 元
罰鍰。......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車之車籍通信地址已向嘉義監理所辦理新增為「嘉義市東區民權路
○○之○○號○○樓」,原處分機關行政怠惰仍將催繳通知書寄存於
戶籍地郵局,致使未收到而不及繳納,嗣又以本人逾期繳納為由罰鍰
,實在遺憾,敬請撤銷不當之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6806-DM號自用小客貨車95年全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9
5400xxxx)於 96 年 5 月 4 日寄存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之○○郵局
,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 年 5 月 31日前繳納,嗣因訴願人逾期繳納
,復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
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汽車資料查詢等作業畫面、臺北市汽車
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回執聯及 96 年 10 月 15 日交燃字第 9
54008375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汽車所有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須經稽徵機關
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始得處罰鍰,公路法第75
條與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不能採取直接送達、間接送達(補充送達)
或留置送達者,始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有明
文。經查訴願人確於 96年4月30日已至嘉義市監理站申請增設通信地
址為「嘉義市東區民權路○○之○○號○○樓」,並經嘉義市監理站
轉原處分機關登錄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異動歷史查詢
作業畫面及訴願人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且
該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上載有「爾後由監理機關郵寄之相關
通知書、繳費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同意郵寄至本人申請之通信地址。
」等文字,則原處分機關於 96年5月3日將催繳通知書(單號:95400
xxxx)仍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嗣於96年5月4日寄存於○○郵局
,而未改寄至訴願人之通信地址,其送達方式已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規定及上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所載文字不符,尚難遽認該
催繳通知書自寄存之日起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處分機關逕依
公路法第75條與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等規定處訴願
人罰鍰,不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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