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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
    904118970號、第914014866號、第924013526號、第934014257號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及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04118970號、第914014866號
      、第924013526號、第93401425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訴願
      不受理。
    二、關於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392cc),因未依規
      定繳納89年至93年計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萬
      3,57 3元,經原處分機關於90年及95年間分別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
      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單號:899012xxxx)及繳納再次通知書(單號:
      90411xxxx、91401xxxx、92401xxxx、93401xxxx)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0年 11月30日(89年部分)及95年5月30日(90至93年部分)前繳納
      。其中90年至93年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5年5月9日以郵務送達方式
      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縣○○市○○街○○號○○樓」,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遂於 96年5月10日寄存於○○郵局。嗣因訴願人逾限繳
      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5
      年10月 20日交燃字第904118970號、第914014866號、第924013526號
      、第 93401425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1,800元(4件
      共計處7,2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1月2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
      送至訴願人戶籍地,亦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 95年11月3日寄存於○
      ○郵局,並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以
      下簡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二、嗣士林行政執行處以95年12月25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欠費1萬8,7
      73元,訴願人旋於 96年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
      下簡稱監理處)陳請查明欠費明細,經該處以 96年1月17日北市監三
      字第 0966024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共欠繳89年至93年間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 2萬3,573元及7,200元罰鍰。訴願人乃向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
      陳情,並於96年2月12日召開協調會,訴願人乃於96年2月13日劃撥繳
      納89年至 93年間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監理處則以96年2月27日
      北市監三字第 09660583400號函請訴願人就罰鍰部分提供居住地址證
      明併陳情書,向該處申請辦理。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示相關資料
      ,復接獲士林行政執行處 96年4月19日通知書,請其繳納違反公路法
      事件之罰鍰計7,200元,訴願人乃於96年5月22日以書面陳請士林行政
      執行處撤銷罰鍰,經函轉監理處以96年6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66
      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尚難同意免罰。訴願人復於 96年8月30日
      以陳情書向士林行政執行處就該 7,200元罰鍰部分陳情,經函轉監理
      處以96年9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355500號函,請訴願人仍依該處9
      6年6月 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668400號函辦理。訴願人不服本市監
      理處 96年9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355500號函及89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於 96年10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0月23日及1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20 日交燃字第 904118970 號、第914
      0148 66 號、第 924013526 號、第 934014257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表明其不服之標的雖為監理處96年 9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
      9663355500號函,惟依訴願理由所述,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10月 20日交燃字第904118970號、第914014866號、第924013526號、
      第93401425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縣....... 訴願機
      關所在地...... 臺北市...... 在途期間...... 2 日...... 」行政
      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 3 個月。」行政法院 62 年度判字第 583 號判例:「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
      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392cc),因未繳
      納90年至 93年計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原處分機關以繳納再次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5年 5月30日前繳納,訴願人逾上開期限4個
      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5年10月20
      日交燃字第904118970號、第914014866號、第924013526號、第93401
      425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上開處分
      書係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縣○○市明峰街○○號○○樓」,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於 95年11月3日寄存於○○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 4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上開
      處分書已合法送達在案。又上開處分書備註欄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有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設籍○○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 2條規定,有在途期間 2日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應為95年12月5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96年10月2日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市監理處收文戳
      記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縱以訴願
      人於 96年1月15日向監理處陳請查明欠費明細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亦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部分:
    一、按行為時公路法( 89年2月2日修正)第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
      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 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
      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
      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
      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
      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 月、6 月、9 月、 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機器腳踏車於每 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 次徵收 2 年。」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6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例:「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 1 條
      規定,即得提起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
      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就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訴願人繳納,亦未催
      繳,其通知作業於法不合,且已逾催繳 5 年時效,應退還訴願人劃
      撥繳納之費用。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9年全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於90年間以臺北市汽車燃料
      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單號:899012xxxx)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0年
      11月30日前繳納在案。查上開催繳繳納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
      「○○縣○○市○○街○○號○○樓」為送達,並經署名「○○○」
      者蓋章收受在案,此有送達回執聯影本乙紙在卷可佐。惟本件蓋章收
      受者究與訴願人之間有何種身份關係,並未見註明於送達回執聯上,
      且亦未見原處分機關辨明渠等之身份關係及「○○○」是否得認定為
      訴願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本件尚難謂已經合法送
      達,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對訴願人即不發生效力
      ,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其提起本件訴
      願應無理由。
    四、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查明原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予訴願人,而逕受
      領訴願人繳納之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應本於職權查明並將查察結
      果通知訴願人,以維訴願人權益,併予指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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