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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9
6年 10 月 24 日北市交汽字第 2030127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 35 條
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第 1 項各款、第 2 項情形
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
,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 1,800 元罰鍰。經
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 6 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 6 個月。」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因於90年5月21日酒後駕駛其所有6B-6529號自用小客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由本府交通局依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月29日北市交汽字第207493021800
31號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93年2月18日至臺北市
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參加 8小時安全講習。惟因該講習通知單招領逾期
,本府交通局乃另以 94年9月23日北市交汽字第20749410140292號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4年10月14日參加安全講習。
嗣因訴願人未於指定期日參加安全講習,本府交通局復以94年12月29
日北市交汽字第20749501260065號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通知訴
願人於95年1月26日參加安全講習,並以北市交汽字第20300767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處新臺幣 1,800元罰鍰
。惟因訴願人遷移新址未能送達,本府交通局乃再以 96年1月10日北
市交汽字第20749602010457號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於96年2月1日參加安全講習,然訴願人仍未依規定參加安全講習。案
經本府交通局審認訴願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
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規
定,乃以 96年10月24日北市交汽字第203012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訴願人
不服,於 96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7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4條第3項規定,依
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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