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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5
402157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 3 個月。」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8D-492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5年全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4,32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
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年5月31日前繳納
。該催繳通知書於96年4月30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
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交燃
字第95402157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訴
願人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於96年1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5
4021 57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
區貴陽街○○段○○巷○○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6年10月26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訴願人
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郵局)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處分書備註欄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該
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96 年11月
25 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應以次日即 96 年 11 月 26 日(星期一)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6
年 12月 17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
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
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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