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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曾○○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96 年 10 月 24 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 09635195700 號書函,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僱主新臺幣 1,200 元以
      上 2,400 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 .... 前項第 1 款妨礙交通之物、第 8 款之廣告牌
      、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
      法令清除之。...... 」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若
      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於96年10月17日上午執行路
      霸勤務時,於本市萬華區中華路○○段○○巷○○號前,發現該址前
      道路上設置有釘製圓形扣鐶之地錨,並以兩支鐵條將機車(車牌號碼
      為xxx-xxx )及腳踏車鎖鍊成三角狀固定於道路上,足以妨礙交通,
      因行為人不在場,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執勤員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規定,將固定於地上之地錨(計4個
      )拔除、剪斷連結該地錨之鐵鍊,並移置上開佔用道路之機車、腳踏
      車及鐵條、地錨、鐵鍊等物,並均置放於該址前適當地點;因執行上
      開清除勤務時,行為人未在場,故未掣單舉發。嗣訴願人於次日(即
      96年10月18日)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經本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以 96年10月24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96351957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訴於自宅(本市萬華區中華路○
      ○段○○巷○○號○○樓)前,以鐵條鎖鍊機車及腳踏車在地,係屬
      『法定空地』非道路範圍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二、三......說明..
      ....二、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解釋:『查私有
      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
      地既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
      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三、查本大隊直屬
      第一分隊96年10月17日於旨揭地點執勤,發現 臺端以鐵條鎖鍊機車
      及腳踏車,置放於水溝蓋外側且道路上舖有柏油路面......,係屬道
      路範圍非渠所稱『法定空地』,員警依法執行清除並無不當。」訴願
      人對該書函及清除、移置行為不服,於 96年12月 1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97年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開 96年10月24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9635195700號書函,僅係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系爭違規事實及查處情形之敘述與說明
      ,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上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
      案系爭地錨拔除、剪斷連結該地錨之鐵鍊,並移置上開佔用道路之機
      車、腳踏車及鐵條、地錨、鐵鍊等物之行為,係該大隊運用物理的強
      制力,以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核屬事實行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予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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