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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29. 府訴字第0977006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曹○○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
6 年 9 月 14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Y0562335 號、96 年 9 月 28 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 AY0564383 號、96 年 10 月 1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565205
號、96 年 10 月 8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Y0566474 號及 96 年 10 月 22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Y0568533 號等 5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 5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 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 N85-877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96年9月4日17時14分
、9月14日18時12分、9月19日9時37分、9月29日15時15分及10月8日2
1時3 3分,在本市萬華區成都路○○號前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
誌處所停車,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照相採證審認系爭車輛違規停車
事證明確,乃由本府警察局分別以96年9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56
2335號、 96年9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564383號、96年10月1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 AY0565205號、96年10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566474
號及96年10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568533號等5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6年11
月12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
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案經本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重新調查後,業以96年12月2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429730
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同意撤銷前揭5件舉發
通知單,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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