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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0. 府訴字第097700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龔○○(原名:龔○○)
訴 願 代 理 人:龔○○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85年至88年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因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8年以前(85年1
月1日至88年6月23日止)累計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1萬
6,707元,經臺北市監理處以96年12月1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5472300
號函檢附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4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
7年1月15日前繳納。上開處分書於96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1月7日及 8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09730072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為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提起訴願乙案.
.....說明......二、經查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欠繳之85年1月1日至
88年 6月23日(即拖吊前1日)止計4期計新臺幣1萬6,707元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局監理處前以96年12月17日北市監三字第09
6654 72300號函檢附繳納通知書4份,請 臺端於97年1月15日前繳納
,惟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本局名義執行之,因檢附繳納通知書之名
義不符,同意撤銷前開繳納通知書暨本局監理處前開號函之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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