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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2.20. 府訴字第0977007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訴願人因劃設禁停紅線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10月31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09634124900號處長用箋及96年11月12日北市交工規字
    第0963426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
      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
      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
      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150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96年10月23日向本市市長檢舉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
      ○○巷○○弄劃設單邊禁停紅線,有濫用公權力擾民之情事,經交由
      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 96年10月3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4124900號
      處長用箋回復訴願人略以:「......您反映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段○○巷○○弄單邊禁停紅線乙事,因贊成與反對劃設禁停紅線之意
      見皆有,為了解大多數住戶之意見,故設計禁停管制問卷調查表請住
      戶表達意見,目前問卷調查正在進行中,將依問卷回收結果,再行研
      議劃設禁停紅線之可行性,您的意見我們將納入一併辦理。......」
      訴願人不滿意前開回復,於96年11月 9日再次陳情,經本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以96年11月1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096342610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弄單邊禁停紅線
      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您的陳情信函我們已經收到了,
      業於96年10月31日回覆您,本案係因當地住戶陳情基於通行需要,建
      議於本地段劃設紅線,為尊重當地民意,方辦理問卷調查。目前最新
      辦理情形為該路段住戶約有60戶,經對兩側住戶進行問卷調查後,計
      回收問卷41份(含您的意見),其中贊成劃設 47弄北側禁停紅線者3
      4份,維持現況者5份,其它意見:南北兩側劃設停車格1份、無意見1
      份。三、經統計該弄大多數住戶贊同於忠孝東路○○段○○巷○○弄
      北側劃設禁停紅線,故本處將依問卷調查結果於北側劃設禁停紅線,
      預定於96年11月下旬前完成。」訴願人不服前揭 2回復內容,於96年
      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 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96年10月3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4124900
      號處長用箋及 96年11月1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4261000號函之內容
      ,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即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
      弄劃設單邊禁停紅線之辦理情形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均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 2函不服,遽予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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