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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0. 府訴字第0977006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訴願人因違規車輛拖吊移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96年11月21日之拖吊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 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
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
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若非
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於96年11月21日20時10分,將其所有之9D-460號營業小客車
停放於本市延平南路、永綏街口繪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路段,經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拍照方式採證,並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6年11月21日掌電字第A02WQN4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因稽查當時未見系
爭車輛駕駛人在現場,爰依同條例第 56條第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
訴願人不服上開拖吊移置行為,於96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
年2月18日補充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案系爭車輛所為之拖吊移置行為,
係該大隊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核屬事實行為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予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
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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