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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2.20. 府訴字第0977006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5
    404563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8992-DN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2,995㏄),因未依規定
    繳納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7,200元,經原處
    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年5月31
    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4月30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4個
    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交
    燃字第95404563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6年1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9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
      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 2年。」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
      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
      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
      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
      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
      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000元以上者:.....
      .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間即搬家至臺北縣,原處分機關96年4月30日送達之95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訴願人並未收到,且簽收人早已離
      職,不在本社區服務,以致滯繳,實不該由訴願人負責,且為何逾期
       4個月到最高罰鍰才接獲通知,中間均無任何通知,實難令人折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8992-DN 號自用小客車95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7,2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年5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
      書於96年4月30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此
      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汽車資料查詢、
      國民身份(分)證異動記(紀)錄查詢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其於96年間即搬家至臺北縣,並未收受95年全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亦未收受任何催繳通知書等節。按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為之,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查訴願人並未如期繳納系爭車輛95年
      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該通知書即係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
      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民權路○○號○○樓),並由訴願人住所社區
      大樓管理委員會蓋收發章並由管理員李○○簽章收受在案,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接收郵件
      人員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訴
      願人殊難以未收到催繳通知書為由而諉為不知,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
      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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