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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2.20. 府訴字第0977006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5
    401841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5U-7319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584cc),因未依規定
    繳納 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4,800元,經原處
    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年5月31
    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 96年5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 96年10月15
    日交燃字第 95401841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 96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日經由本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
      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1次徵收......。」第11條
      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
      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 6,000元者:......5.逾
      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1,8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設籍臺北市,後遷移新址至「桃園縣龍潭鄉百年二街○○之
      ○○號○○樓」,曾向○○監理所提出申請,但不知為何監理單位之
      訴願人地址仍未更正,致使連續 2年未收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單,
      並非故意不繳,訴請免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5U-7319號自用小客車95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5月
      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5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
      前開費用,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
      費現況查詢作業、國民身份(分)證異動記(紀)錄查詢及臺北市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已遷移新址至「桃園縣龍潭鄉百年二街○○之○○號
      ○○樓」,未收到繳費通知乙節。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及
      第73條第 1項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如未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查訴願人未如期繳納系爭車輛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限期繳納,該通知書即係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
      龍潭鄉百年二街○○之○○號○○樓),因投遞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
      受該文書,乃於 96 年 5 月 8 日將該催繳通知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
      所在地之郵政機關(○○郵局)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2項規定,已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而冀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
      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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