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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2.20. 府訴字第0977006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傅○○
    訴 願 代 理 人:傅○○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5
    401685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5219-EG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2378cc),因未依規定
    繳納 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6,210元,經原處
    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年5月31
    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 96年5月3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 96年10月15
    日交燃字第95401685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
    月1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
      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1次徵收......。」第11條
      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
      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
      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000元以上者:.....
      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並不相同,原處分機關將限期繳納催繳書
      寄送訴願人之戶籍地,訴願人並未收受,該催繳書並未合法送達,請
      准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5219-EG 號自用小客車95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5月
      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5月3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迄未
      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
      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國民身份(分)證異動記(紀)錄查詢及臺北
      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並不相同,未收到催繳通知書,
      送達未合法乙節,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
      ,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為之,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查本
      件依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所示,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登錄之地址即為其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
      段○○號○○樓),且嗣後並未另行登錄其他通信地址,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
      知書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之,並於96年5月3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臺北郵局96支局,經該郵
      政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95年全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業於96年5月3日合法送達在案。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
      未繳納系爭費用,依前揭規定及罰鍰基準,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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