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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2.20. 府訴字第097700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3日北
    市交二字第 09634888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聯營xx路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往返松德站至
      捷運臺大醫院站,發車間隔:一般日尖峰12~15分鐘、離峰15~20分鐘
      、例假日15~20分鐘。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9日(星期一,一般日)6
      時35分至 8時37分之尖峰時間,在該公車路線起站松德站實施定點稽
      查,發現該路線 xx-xxx號公車於7時14分發車,之後由xxx-xx號公車
      於7時35分發車,兩車發車間隔長達21分鐘,又xx-xxx號公車於7時58
      分發車,之後由 xx-xxx號公車於8時16分發車,兩車發車間隔18分鐘
      ,均不符上開發車規定,乃據以審認訴願人未依核定班次行駛,影響
      公車營運秩序及乘客權益,違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訂
      定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款規定,爰依公
      路法第 77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
      運業違反公路法第 77條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96年4月13日北市交二
      字第09630561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9月21日府訴字第0967
      0271 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證後,認訴願人未依核定營運計畫之班距行駛
      ,影響公車營運秩序及乘客權益,違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
      規定訂定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款規定,
      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3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4888
      6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函於96年10月4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11月2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
      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行為時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
      類營運:......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
      輸旅客為營業者。」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
      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
      取必要之措施。」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 20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
      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 12條第1款規定:
      「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15條規
      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
      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
      │(新臺幣:元)  │  1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
      │         │  9萬元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輛│
      │         │   數占公車單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
      │         │   以上者。           │
      │         │(二) 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
      │         │(三) 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   │
      │         │(四) 無故毆打乘客者        │
      │         │(五) 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者    │
      ├─────────┼──────────────────┤
      │法定罰鍰額度   │一、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   │                  │
      │及其他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96年4月9日訴願人松德站xx路線xxx-xx號公車之發車時間為7時3
         0分,惟因司機於上車時發現車內悠遊卡機故障,故緊急於站務
        室更換,以致該班次順延5分鐘發車,純因不可抗力突發狀況
     (二)另xx-xxx號公車於 8時16分發車,發車間隔為18分鐘,或因稽查
        對錶時間與訴願人對錶時間稍有誤差所致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6年9月21日府訴字第096702711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略以:「......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核
      定班次行駛,影響公車營運秩序及乘客權益,違反臺北市公共汽車客
      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款『違反公眾利益』及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 77條事件裁罰基準附表3
      之(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規定,其理由無非係以訴願人所
      屬該路線公車,xxx-xx號及xx-xxx號公車距上一班次發車間隔達21分
      鐘及 18分鐘,且訴願人提出之資訊案件處理記錄報告僅有技術員1人
      之簽名,效力尚有疑義云云。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公車稽查紀錄表顯示
      ,96年4月9日當天系爭公車路線發車時間分別如下:6時45分發車(車
      號xx-xxx)、7時01分發車(車號xxx-xx,間距16分)、7時14分發車(車
      號xx -xxx,間距13分)、7時35分發車(車號:xxx-xx,間距21分)、7
      時45分發車(車號xx-xxx,間距10分)、7時58分發車(車號xx-xxx,間
      距13分)、8時16分發車(車號xx-xxx,間距18分)及8時30分發車(車號
      xxx- xx,間距14分),是該8班次公車發車時間間距大約均在12~15分
      鐘以內,僅車號xxx-xx號及xx-xxx號公車延遲6分鐘及3分鐘,是訴願
      人主張因司機於上車時發現車內悠遊卡機故障,緊急於站務室更換,
      以致順延 5分鐘,並具體提出該公司資訊案件處理記錄報告佐證乙節
      ,原處分機關應可主動查證,以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惟遍觀全卷
      ,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任何積極之查證作為,對訴願人有利之情形,顯
      未注意,原處分尚嫌率斷。次查,上開 2部公車於發車時間雖確有延
      遲,惟訴願人於當日其他班次公車仍有依規定發車行駛,已如前述,
      並未有『減班』或『停駛』之情形,是訴願人所為與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 77條事件裁罰基準附表3
      之(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之規定構成要件亦不相符。....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以 96年10月3日北市交
      二字第096348886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其理由略以:「......
      說明: ......二、查37路公車尖峰核定班距為12至15分鐘,然本局4
      月9日派員稽查,發現該路公車尖峰時段確有脫班情形 (如附件),明
      顯未依核定營運計畫之班距行駛。貴公司於 4月26日表示車號xxx(-
      )xx悠遊卡機故障,駕駛員出車前應預留足夠時間檢查車輛設備是否
      正常,貴屬一級保養基準表有將悠遊卡機列為檢查項目(如附件),不
      應等出車時才發現故障而造成延遲發車之情形,車號xxx(-)xx、xx
      (-)xxx延遲發車已影響公車營運秩序及乘客搭車權益,確已損害公
      眾利益。三、該違規行為已違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訂定之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款有關公共汽車客運
      業不得有違反公眾利益之行為之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處新
      臺幣 6萬元罰鍰。......」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
      主動查證後,重行核認訴願人所屬駕駛員於出車前未落實檢查程序,
      俟出車時方發現悠遊卡機故障,致延遲發車,訴願人顯有過失,而訴
      願人未依核定營運計畫之班距行駛,影響乘客搭車權益,違反公眾利
      益,已違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訂定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
      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違反公眾
      利益之行為,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之處分
      ,尚非無據。
    五、惟查,前揭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
      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而行為
      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
      件裁罰基準對本案之情節並無規範。則本件處分函之內容既未明確說
      明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之裁量理由,且依卷附答辯資料所
      示,仍難認原處分機關已具體說明係依何種裁量基準或裁量之理由,
      致本件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難遽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逕處訴
      願人 6萬元罰鍰,難謂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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