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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0. 府訴字第097700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3日北
市交二字第 09634888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聯營xx路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往返松德站至
捷運臺大醫院站,發車間隔:一般日尖峰12~15分鐘、離峰15~20分鐘
、例假日15~20分鐘。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9日(星期一,一般日)6
時35分至 8時37分之尖峰時間,在該公車路線起站松德站實施定點稽
查,發現該路線 xx-xxx號公車於7時14分發車,之後由xxx-xx號公車
於7時35分發車,兩車發車間隔長達21分鐘,又xx-xxx號公車於7時58
分發車,之後由 xx-xxx號公車於8時16分發車,兩車發車間隔18分鐘
,均不符上開發車規定,乃據以審認訴願人未依核定班次行駛,影響
公車營運秩序及乘客權益,違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訂
定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款規定,爰依公
路法第 77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
運業違反公路法第 77條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96年4月13日北市交二
字第09630561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9月21日府訴字第0967
0271 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證後,認訴願人未依核定營運計畫之班距行駛
,影響公車營運秩序及乘客權益,違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
規定訂定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款規定,
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3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4888
6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函於96年10月4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11月2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
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行為時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
類營運:......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
輸旅客為營業者。」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
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
取必要之措施。」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 20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
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 12條第1款規定:
「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15條規
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
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
│(新臺幣:元) │ 1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
│ │ 9萬元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輛│
│ │ 數占公車單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
│ │ 以上者。 │
│ │(二) 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
│ │(三) 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 │
│ │(四) 無故毆打乘客者 │
│ │(五) 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者 │
├─────────┼──────────────────┤
│法定罰鍰額度 │一、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 │ │
│及其他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96年4月9日訴願人松德站xx路線xxx-xx號公車之發車時間為7時3
0分,惟因司機於上車時發現車內悠遊卡機故障,故緊急於站務
室更換,以致該班次順延5分鐘發車,純因不可抗力突發狀況
(二)另xx-xxx號公車於 8時16分發車,發車間隔為18分鐘,或因稽查
對錶時間與訴願人對錶時間稍有誤差所致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6年9月21日府訴字第096702711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略以:「......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核
定班次行駛,影響公車營運秩序及乘客權益,違反臺北市公共汽車客
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款『違反公眾利益』及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 77條事件裁罰基準附表3
之(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規定,其理由無非係以訴願人所
屬該路線公車,xxx-xx號及xx-xxx號公車距上一班次發車間隔達21分
鐘及 18分鐘,且訴願人提出之資訊案件處理記錄報告僅有技術員1人
之簽名,效力尚有疑義云云。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公車稽查紀錄表顯示
,96年4月9日當天系爭公車路線發車時間分別如下:6時45分發車(車
號xx-xxx)、7時01分發車(車號xxx-xx,間距16分)、7時14分發車(車
號xx -xxx,間距13分)、7時35分發車(車號:xxx-xx,間距21分)、7
時45分發車(車號xx-xxx,間距10分)、7時58分發車(車號xx-xxx,間
距13分)、8時16分發車(車號xx-xxx,間距18分)及8時30分發車(車號
xxx- xx,間距14分),是該8班次公車發車時間間距大約均在12~15分
鐘以內,僅車號xxx-xx號及xx-xxx號公車延遲6分鐘及3分鐘,是訴願
人主張因司機於上車時發現車內悠遊卡機故障,緊急於站務室更換,
以致順延 5分鐘,並具體提出該公司資訊案件處理記錄報告佐證乙節
,原處分機關應可主動查證,以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惟遍觀全卷
,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任何積極之查證作為,對訴願人有利之情形,顯
未注意,原處分尚嫌率斷。次查,上開 2部公車於發車時間雖確有延
遲,惟訴願人於當日其他班次公車仍有依規定發車行駛,已如前述,
並未有『減班』或『停駛』之情形,是訴願人所為與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 77條事件裁罰基準附表3
之(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之規定構成要件亦不相符。....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以 96年10月3日北市交
二字第096348886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其理由略以:「......
說明: ......二、查37路公車尖峰核定班距為12至15分鐘,然本局4
月9日派員稽查,發現該路公車尖峰時段確有脫班情形 (如附件),明
顯未依核定營運計畫之班距行駛。貴公司於 4月26日表示車號xxx(-
)xx悠遊卡機故障,駕駛員出車前應預留足夠時間檢查車輛設備是否
正常,貴屬一級保養基準表有將悠遊卡機列為檢查項目(如附件),不
應等出車時才發現故障而造成延遲發車之情形,車號xxx(-)xx、xx
(-)xxx延遲發車已影響公車營運秩序及乘客搭車權益,確已損害公
眾利益。三、該違規行為已違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訂定之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款有關公共汽車客運
業不得有違反公眾利益之行為之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處新
臺幣 6萬元罰鍰。......」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
主動查證後,重行核認訴願人所屬駕駛員於出車前未落實檢查程序,
俟出車時方發現悠遊卡機故障,致延遲發車,訴願人顯有過失,而訴
願人未依核定營運計畫之班距行駛,影響乘客搭車權益,違反公眾利
益,已違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訂定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
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違反公眾
利益之行為,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之處分
,尚非無據。
五、惟查,前揭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
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而行為
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
件裁罰基準對本案之情節並無規範。則本件處分函之內容既未明確說
明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之裁量理由,且依卷附答辯資料所
示,仍難認原處分機關已具體說明係依何種裁量基準或裁量之理由,
致本件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難遽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逕處訴
願人 6萬元罰鍰,難謂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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