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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7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7月16日第
20-00000041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訴願人為○○有限公司所有A4-92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駕駛人,其
於 96年6月13日14時45分在臺東市漢陽北路、仁昌街口,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攔檢舉發訴願人之職業
大客車駕照資格未滿 3年及系爭車輛走道違規加裝座椅,乃由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當場開立 96年6月13日公高運字第000412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由臺東監理站以96
年 6月15日高監東字第096100063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限公司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以96年7月16日第20-00000041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處○○有限公司新臺幣2萬7,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
6年8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8月28日北
市交監字第 09634405300號函復訴願人就本案屬「當事人不適格」,
並請以受處分人「○○有限公司」名義提出申訴。訴願人對前揭處分
書仍不服,於96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惟查本案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有限公司,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
之相對人,雖處分相對人○○有限公司為其雇主,然二者係各別之權
利義務主體,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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