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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7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以其於 96年10月8日晚上至本市代檢公司辦理汽車
      定期檢驗,經該公司告知營業時間至晚上 8時,請訴願人翌日前去檢
      驗,惟訴願人於翌日( 96年10月9日)前往該公司檢驗汽車時,卻遭
      該公司代為逕收新臺幣 9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蓋章或簽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
      年12月 27日北市訴(酉)字第096312378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乙案,....
      請於文到20日內補正如說明二之事項後擲回本會,俾憑辦理,......
      說明:......二、經查 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及檢附原
      行政處分書,爰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主旨所
      定期間內補正後擲回本會。 ......」該書函業於97年 1月8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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