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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7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 96年12月17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138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87條第1項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駕駛 9870-DT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8月21日4時40分,在臺
北縣板橋市溪城路與金門街○○巷口涉嫌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執勤員警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
規定,以96年9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CG70652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照相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1日向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申訴,經該局以96年12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54319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仍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及96
年12月12日書函,復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書請求減輕罰鍰
,經該所以 96年12月17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1386200號函復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歉難同意減輕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6年12月25
日經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所檢卷答辯到府
。
三、查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
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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