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7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古○○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0日第
20-59010599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A5-135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楊○○駕駛,於96年11月15
日9時 15分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以下簡稱新竹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派任
駕駛員前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並於行車時置
放於車輛儀表板上右側明顯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乃由新竹區監理所當場開立96年11月15日交竹監字第5
9010599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
,以96年12月10日第20-59010599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9,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6年12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2月1日北市交監字第097602517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所屬A5-135號營業遊覽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訴願乙案..
....說明......三、經本局對違規事項及處分內容重新審查如下:查
貴公司係於 96年3月30日向本局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
本局業於 96年4月3日以北市交監字第09660976000號同意在案,但函
文中僅述明 貴公司需至本市監理處變更車輛車籍資料,未載有關舊
公司名稱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亦需一併辦理變更,故本
局同意撤銷前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