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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游○○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 96年12月17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383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於95年9月27日零時45分,駕駛8881-GW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本市信義快速道路南向車道,為本府警察局舉發其酒後駕車,經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96年5月9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IK903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9,500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訴
願人乃於 96年6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提起異議逾
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8月31日96年度交聲字第706號交通事
件裁定:「異議駁回。」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6年
10月2日96年度交抗字第729號交通事件裁定:「抗告駁回。」而終局
確定。訴願人復於 96年12月6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撤銷該
裁決書,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6年12月17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
38348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業已確定,歉難受理。訴願人不服,於9
7年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到
府。
三、查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
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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