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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3日北
市交監字第09664108300號函所附91年至94年共4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88年6月24
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其牌照,復於 94年5月12日經查
獲違規行駛,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
補繳 89年12月10日至94年5月12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中91年至94
年共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計新臺幣(以下同)4,800元,經原處分
機關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年1月31
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
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分別以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14708043號、
第92 4704191號、第934701307號及第94404840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各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
月3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4108300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業經本府以97
年1月17日府訴字第09770054500號、第09770054400號、第097700542
00號及第09770054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前揭96年12月3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41083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
....至前開車輛 91年至94年計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係
以 臺端之戶籍地址臺北縣○○鎮○○北路○○段○○巷○○號○○
樓投遞,經郵局以應送達人已遷移不明退回,惟經戶政系統連線查詢
,臺端並未遷離該址,由於前開催繳通知書未完成合法送達,本局96
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14708043.......號等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
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同意撤銷免罰。.......」隨文並重行檢附91
年至94年共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年12
月31日前繳納。上開函及繳納通知書於96年12月 6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97年 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1月29日)距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3
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4108300號函所附徵收91年至94年共4期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日期 (96年12月6日)雖已逾30日,惟該函
及所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均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
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
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
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
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7月
1次徵收.....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新
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
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 1日止,如已
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
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已辦理報停、報
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
,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 1次
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
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
,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
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
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
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中華民國 7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
路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
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
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
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
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
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
授權於 86年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
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
託省(市)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
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第 1項)。前項耗油量,按各
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 2項)。』
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上開辦法第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 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
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 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
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要人民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屬限制人民財產權,雖得由法律
授權法規命令為之,惟法律之授權必須授權之目的、範圍、內容明
確始可,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已清楚表達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本案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6月24日經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該車牌照,又因前開車輛牌照註銷以後,查獲
有違規行駛紀錄,原處分機關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6條第2項規定,已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汽車燃料
使用費應補繳至最後 1次違規行駛日止。然該分配辦法並無法律授
權之依據。再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與交通違規處罰,二者似
欠缺正當合理的關聯,故該分配辦法應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
進而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無效。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依前揭事實欄所述應補繳9
1年至 94年共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計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年1月31日前繳納
,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
第75條規定,以前揭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14708043號、第9247041
91號、第934701307號及第944048406號等4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1,8
00元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6年12月3日北市交監字
第0966410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撤銷該4件處分書予以免罰,隨文
並重行檢附 91年至94年共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限於96年12月31日前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汽車資料查詢、稅費
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前揭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 4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徵收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91年至94年共4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並無法律授權依據,
且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無效等節。按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
意旨,公路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
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
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
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
開授權於 86年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
第2條及第3條規定,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
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3條所定之徵
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是本
案訴願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394號解釋,認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並無法律授權依據,且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無效等節,
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應
繳納91年至94年共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計4,800元,並應限期繳納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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